辩护人肖新民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与上诉人洪涛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致外,另提出:1.洪涛是否患有肝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间相互矛盾,特别是二审审理中,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和司法机关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均证实洪涛不患有肝癌,故原判决认定“洪涛明知身患肝癌不能投重大疾病保险,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向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意图骗取保险金,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事实不清,定罪错误。2.原判决确认的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余伟等人证明的“洪涛为骗取保险金,篡改医院的检查报告”,没有证据印证,该证言不真实。3.保险公司通过对保险标的洪涛的身体健康状况体检等程序审查合格才准许洪涛投保,理赔时发生纠纷,责任应由审保不严、违规操作、随意拉客户获取投保费利益的保险公司承担。4.洪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投保和理赔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洪涛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且按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是结果犯,不存在犯罪未遂。根据疑罪从无刑事诉讼原则,应对洪涛作出无罪判决。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2015027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洪涛属于乙型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肝血管瘤(建议三个月复查)。3月5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2015)10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目前洪涛未出现肝掌及蜘蛛痣;肝硬化未合并上消化道出血、腹水、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等并发症,其所患疾病不属于严重疾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涛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对于上诉人洪涛所提其投保系受保险公司业务员误导,保险公司未履行询问和健康告知义务,其无意隐瞒病史,无骗取保险金的动机和意图,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洪涛曾因被医院诊断为肝癌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即已明知患肝癌不能再行投人身重大疾病保险,此后其却隐瞒被诊断为肝癌的真相,在同一时间段内,分别向其他多家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上表明自己身体健康,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一定期限的保费后,就以自己患有肝癌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其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明显。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洪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投保和理赔系民事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不应按犯罪追诉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以上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洪涛投保时向保险人隐瞒自己已被诊断为肝癌的真相,虚构身体健康的事实,致使保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而后以患有肝癌为由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意图获取保险金,其行为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保险诈骗罪是结果犯,不存在犯罪未遂,上诉人洪涛未得到保险金,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洪涛已着手实施犯罪,因保险人经审查其不符合理赔条件而不予理赔等洪涛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原判决认定洪涛犯保险诈骗罪,系犯罪未遂,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指导性文件关于保险诈骗未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二审中经鉴定上诉人洪涛不患有肝癌,不能认定洪涛隐瞒事实真相,故不具有犯罪故意进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二审中经鉴定洪涛的病情为乙型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不属于重大疾病,但其投保时自认为自身患有肝癌,却故意向保险人“隐瞒”保险危险,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系认识错误的犯罪未遂,仍构成犯罪。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原判决所列证明上诉人洪涛为骗取保险金,篡改医院检查报告的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言不真实,原判决予以确认系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未表述洪涛篡改医院检查报告,故据此不足以成为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洪涛的犯罪未遂情节和保险公司审保不严、管理存在漏洞等责任,原判决对洪涛量刑时已予考虑。 综上,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张雪奎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