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张云收即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列明有专门知识的人庭审时的意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专门知识的人并非鉴定人,其出庭提出的意见不是鉴定意见,其意见本身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云收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云收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