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系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毒品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陈义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据被告人陈义兵与刘伟华、张波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陈义兵、张波向刘伟华贩卖甲基苯丙胺1001.93克,是在刘伟华诱惑和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所进行的交易,系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义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刘伟华与张波商议好毒品的数量、价款后,陈义兵便积极寻找货源,从他人处购得冰毒,积极促成交易的完成,二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兵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义兵贩卖甲基苯丙胺1001.9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义兵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1.93克,依法应当严惩,鉴于陈义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实施的毒品犯罪系在引诱和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的,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义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