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陆海洋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海洋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陆海洋肇事后被带至交警大队处理期间为躲避被害人亲属的追打而逃跑,后又主动返回交警大队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海洋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陆海洋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陆海洋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陆海洋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海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逃避公安机关查处逃跑过程中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冲撞,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考虑到上诉人陆海洋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二审期间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上诉人陆海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陆海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峰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英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