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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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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七)、证人董某乙(被告人的姐姐)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上午9点多,我听到陈某某喊:“别打了,别打了,再打就出人命了� 蔽揖秃臀艺煞蛲跄衬彻タ矗轿野滞飞厦把耍诘厣吓孔拧6衬车耐芬擦餮恕A跄

(七)、证人董某乙(被告人的姐姐)的证言:2009年5月10日上午9点多,我听到陈某某喊:“别打了,别打了,再打就出人命了!”我就和我丈夫王某某过去看,见到我爸头上冒血了,在地上趴着。董某某的头也流血了。刘某甲和黄某某也在地上趴着。我就拉俺爸和俺二弟走,刘某乙的妻子曾某某拦着我,不让我走,并说:“你们把人打坏了,还想走吗?”我就推她两下,她没有拦了,我就把俺爸和二弟拉走了。我两口没有参与打架。我不知道参与打架的人是如何受伤的。

(八)、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董某乙的证言内容一致。

五、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昨天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自家门口听到曾某某喊董某某把我打坏了。我就去他们打架的地方看,发现我老伴刘某某被打倒在地,曾某某、孙某某、董某某、董某甲在场。我随手拿了一个木棍,当时董某甲也拿了一根木棍,我们俩个打了起来。董某某手里拿了一把铁锹,他用铁锹对我腹部、背部拍,一直把我拍倒在地。这进刘某甲过来了,董某某就没有打我了。

我右胳膊上的伤是我和董某甲用木棍打时,他拿的木棍上有树枝,把我的手臂挂开了。我左胸口的圆形伤是董某甲用嘴咬开的。我的左侧肋骨被打断五根是董某某用铁锹打的,头上两个肿包是董某某用扁担打的。董某某用的扁担是刘某甲大儿挑秧用的扁担。董某甲头上和嘴角冒血了,是我打的,董某某的头也冒血了。

我们双方发生打架是因为头一天,董某某拿潜水泵从我和刘某甲我们几家的塘里抽水,刘某甲不让他抽,他就给我们平时出路挖断了,不让我们走路。第二天我和董某甲先为这事打了起来,后来被我妻子拉开了。后来才又发生打架的事。

(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9日下午,董某某用潜水泵从熊某某、刘某甲和我三家水塘里抽水,这个塘里的水是我们共同出钱从河里抽上来的,我们就不同意他抽水。熊某某的妻子汪某某看到后对刘某乙说董某某抽我们水塘里的水,刘某甲过去把潜水泵的插座拔掉了。董某某比较生气,就用铁锹把他哥董某丙屋边的沟坝子挖了,说不让我们几家走路了。当天晚上我们去找村书记出面处理,书记不在家。

第二天上午9点多,我在董某丙的屋旁边用铁锹填董某某挖的沟,听到南边有人在争吵,我看见董某某正在和曾某某发生撕扯,我就拿着填土的铁锹跑过去,看到董某某的父亲董某甲也在旁边。我刚刚走到跟前,董某某二话没说上来把我手里的铁锹抢过去了,举起铁锹对我的头部打了一下,当时把我打昏倒在地上,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我丈夫黄某某的伤,我听黄某某说是董某某用铁锹拍的。

六、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09农历5月9日下午,我用我的潜水泵从我们小队水塘里抽水育秧。这个塘是刘某甲、黄某某两家出钱从大河里面向这个水塘抽水,所以他们就认为水塘是他们私人的,不让我抽水。刘某甲把我水泵的电源插销拨掉了。我说:你们不让我抽水,我就不让你们走路,我就拿把铁锹把我家屋西边的一条小路挖断了。

第二天早晨,我出去干活去了,大概上午9点钟左右,我回家后,发现我爸董某甲坐在俺家门口,头上流血了。我爸说是刘某丙的妻子孙某某和黄某某二人打的。我还看见俺家西小路的被他们重新填好了,我就用铁锹把小路重新挖断。这条路是刘某丙和黄某某两家经常走的路。我正在挖的时候,黄某某夫妻二人来了,不让我挖。我们没说什么话,就互相打了起来。这时刘某丙和他老婆孙某某、刘某甲和他老婆曾某某等陆续都过来了。场面比较乱,我记不是怎么打的,反正最后我的头被刘某丙和刘某甲打开了,一直在淌血,他们二人将我打掉在水塘里。等了一小会儿,刘某甲走了,我就上岸,趁刘某丙不注意,将他手中的扁担夺掉,刘某丙怕我打他,就跑走了,我就对还在塘边站着着的黄某某腹部打两扁担,然后我就把扁担向地上一扔就跑走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某辩称是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先将其父亲打伤才引发的打架。经查,被告人董某某父亲董某甲及证人刘某甲、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此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系被告人董某某强行抽取被害人等人出资储集在水塘里的水并挖断被害人等人通行的道路引发纠纷后而产生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在事情的起因上并无明显过错。被告人董某某投案后,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外逃,又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董某某量刑时已作客观、公正考虑。被告人董某某能够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同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董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害人黄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合计为284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共计合计28417.5元。除已支付15000元外,余款134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朱  士  云

人民陪审员 王    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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