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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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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去中国石化金源加油站上夜班,一直到第二天上午9点才交班回到家里,到家后与我丈夫和我姐一家人去商丘市应天公园玩,一直玩到下午6点才回家。平常我上班时都是我丈夫在家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我去中国石化金源加油站上夜班,一直到第二天上午9点才交班回到家里,到家后与我丈夫和我姐一家人去商丘市应天公园玩,一直玩到下午6点才回家。平常我上班时都是我丈夫在家照看孩子;我家有一辆黑色NJ7215迈瑞宝汽车,车主是我的名字,平常都是我丈夫李某甲自己开着。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我在商丘市水泊梁山打工,住在我弟弟李某甲家,2015年2月13日夜里11点多,李某甲让我照看孩子,他说晚上没有吃饭,出去吃些饭一会就回来,那天我弟媳上夜班去了,我就带着侄女睡觉了,李某甲外出吃饭多长时间我不知道我没有看时间。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上跟我一起值夜班的高某某没有脱岗,也没有请假。

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经营的精品屋没有进货销货记录,我想不起来嫌疑人的兴财牌白色手套是不是在我这里买的。

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门市部内出售过绿色军用大衣,是前几年进的货,每件70元左右,我现在实在想不起来,看这件嫌疑人所穿绿色军用大衣好像是我门市部售出的,这个市场卖军用劳保用品的就我一家。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经营的商铺是我们自己家的,没有记账,嫌疑人所戴口罩和手套是我家卖出去的,什么时间卖出去的记不住了。

9、证人步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上跟我一起值夜班的高某某没有外出,没去其他地方。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和李某甲平时很少联系,昨天他给我发微信,让我把他门市部内一个白色箱子拿过来放在我门市部内,后来他邻居闫某某打开门后,我到李某甲门市部内找到那个箱子,放在了我的门市部内;今天公安局的人让我开门拿出了那个箱子,并当面打开让我看了,内有一件绿色军用大衣,大衣兜内有一把仿真黑色手枪,一个黑色帽子,一双白色手套,一个口罩,这些物品都被公安局的人带走了。箱子没打开之前我不知道里面是什么物品,当时拿着特别轻,我认为是配件。

1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我以前丢失过一张身份证,我的银行卡没有借给过别人。

12、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上,我和洪某某两人值班,因我们加油站人少,夜间不营业,光负责看护加油站设备,我和洪某某在夜里两点交接班后,我就在值班室睡觉了,醒来时警察都到加油站值班室了,后来听洪某某说她被一个持枪的人抢劫了,但是那个人没有抢走啥东西。

13、扣押清单证实,从王某乙处扣押的绿色军用大衣、仿真黑色手枪,黑色帽子,白色手套,口罩等涉案物品。

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民警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王庄村抓获有抢劫作案嫌疑的李某甲,通过讯问,李某甲如实供述了2015年2月14日抢劫加油站的犯罪事实。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和视频资料证实,李某甲所抢劫加油站现场和作案工具情况。

16、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枪型物品认定为仿真枪。

17、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五违法犯罪记录。

18、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89年8月17日。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和犯罪未遂,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愿望,未造成损害后果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且系抢劫犯罪未遂,未造成损害后果,庭审时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充分,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明立

审判员  杨建波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