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人沈刘涛供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14时许,沈刘涛骑着借来的摩托车在商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现有两辆电动三轮车,其中一辆坐着一个女的还抱着一个小孩,旁边放着一个手提包,沈刘涛发现路上人少,就加速赶上三轮车,抢过包就骑车往南跑了,包里有二百多元钱,有两部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纠某某辨认出被抢走的手机。 (5)物品发还清单证实。领取人纠某某领取被抢的手机两部。 2、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沈刘涛驾驶借来的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北头钢厂南一路口处,看见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筐内有一手提包,遂趁其不备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40350元现金、价值200元SANCHIN黑色手机一部、价值200元KINGWILL黄色手机一部,271元的超市购物卡一张、67元的蛋糕卡一张、银行卡、钥匙等物品,总价值为410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14时左右,刘某某骑电动车拿着妹妹的彩礼40000万元准备存银行,装钱的红色手提包放在电动车前面的车篮里,走到路河北头钢厂南面路口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后边过来,伸手把刘某某手提包抢走,包内有40350元钱,两部手机、一张超市购物卡、一张蛋糕卡、银行卡、钥匙等。 (2)被告人沈刘涛供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下午2点多钟,沈刘涛骑着借的摩托车在商柘公路由南向北驾驶,看到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向北行驶,车前面放着一个红色的包,走到路河钢厂附近,沈刘涛见路上人少,就骑车赶上那骑电动车的女子,从电动车前车篮里抢走包,骑着摩托车跑了。这包里有4万多元钱,还有银行卡。超市购物卡、两部手机、钥匙、化妆品等。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某某辨认出被抢走的手机两部。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领取人刘某某领取的人民币27000元,手机两部。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下午,王某甲和妻子李某某在李村大桥见沈刘涛骑摩托车撞在桥上,沈刘涛让王某甲去沈刘涛的家拿钱,王某甲在沈刘涛的家拿二万五千元,交医院五千元,二万元由王某甲保管。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与王某甲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乙分三次共借沈刘涛现金七千元。 (8)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四部手机KINGWILL鉴定金额200元;SANCHIN鉴定金额200元;NOKIA5230鉴定金额150元;ipones4S鉴定金额1320元;共计1870元。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 (10)刑事判决书证实。沈刘涛,曾用名沈刘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11)释放证明证实。沈刘涛,别名沈刘伟于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12)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14时许,沈刘涛骑摩托车抢夺纠某某手提包一个,抢刘某某手提包一个,经侦查,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发现沈刘涛因腿断在医院治疗。经讯问,沈刘涛对自已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13)户籍证明证实。沈刘涛生于1982年3月28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旭 审判员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