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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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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好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18、证人侯某某证言:我朋友胡好杰要用房抵押借款,我就找曹某甲,曹某甲找孙某甲。孙某甲看过房,在2014年5月28日下午,孙某甲给胡好杰签过房子买卖协议,我做的担保人,曹某甲做的证明人,孙某甲出了27万元,3万

18、证人侯某某证言:我朋友胡好杰要用房抵押借款,我就找曹某甲,曹某甲找孙某甲。孙某甲看过房,在2014年5月28日下午,孙某甲给胡好杰签过房子买卖协议,我做的担保人,曹某甲做的证明人,孙某甲出了27万元,3万元的利息,胡好杰给孙某甲打了30万元的欠条,我签的担保人,曹某甲签的证明人。我又给胡好杰说我用10万元,我用10万元也给孙某甲说了,我就从这30万元中用了10万元,后来我又给孙某甲打了一个13万元(10万本金、3万利息)的欠条,现在我已经还给孙某甲6万元,还欠4万元本金。

借钱时我不知道胡好杰的房子有问题,胡好杰说房子没问题,保证要工程款后就还,我也就相信了。借过钱一两个月,给胡好杰要钱,就知道胡好杰的房子有问题了,我就赶紧凑钱归还我欠孙某甲钱。

19、证人王某甲证言:我现在住的是胡好杰父亲胡福来单位分的房子,胡好杰把这套房子卖给我家了,这套房子没有房产证。在2011年8月11号我们签的买房协议,给胡好杰40万元,当时胡好杰妻子李某某也签了名,马俊玲作的担保人,现我在这住了一年多了。

签卖房协议时说的就是胡好杰用40万元现金给3分利息,等一年多胡好杰没还钱,后就把这套房子卖给了我。

20、卖房协议:胡好杰、李某某与王某甲、马继峰夫妻关于金地广场7号楼东单元三层东户协议。

21、公安机关证明:王某乙、高某某、曹某乙(曹某甲)不在家。

22、被告人胡好杰供述与辩解:去年,因为干绿化工程,要用款还账,我通过郝某某找到黄某某。在2014年4月23日,我到商丘市辰意置业有限公司找到黄某某,想通过他用20万元,并给他说我有新城国际33号楼一单元502室的一套房子作抵押,我还提供了盖有商丘市富饶置业公司印章的“证明”和盖有商丘市富饶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当时黄某某的朋友沈某某也在,沈某某说他要这套房子,我领着他俩去看了房子,我把房子钥匙也给黄某某了。后黄某某给我18万元现金,我打了20万元的收到房款条,由商丘市百佳房产经纪公司作为中介,我就给沈某某签“房屋买卖合同”,我并口头承诺说如若两个月不还现金20万,就按“房屋买卖合同”执行,算是把我的这套房子卖了。多的这两万元算两月的利息。我一直没钱还,今天黄某某把我扭送到公安局了。

这套房子是我表叔李某某的,他给的钥匙。“证明”上的章是王某乙弄好后给的我,咋办的我不知道。

我还用了孙某甲的钱,并且用两套房产作的抵押。我因为还欠款(我到处借钱,并参与赌博,还赌博输的钱和以前借钱的利息),就给侯某某说需要钱还赌博欠的钱,借来钱留一部分干工程,并给侯某某说好,等钱弄出来,他也用一部分,侯某某就让他朋友曹某甲找到了孙某甲,我承诺给孙某甲5分钱的利息,用三个月,并用骗黄某某时多伪造的商丘市富饶置业公司的证明和收据,用来抵押给孙某甲,并和孙某甲签订买卖协议,从孙某甲手中骗取15万元,同时我又以商丘市金地广场7号楼东单元三层东户的调房协议,和孙某甲签订了买卖协议,这两套房产都让孙某甲看了,在2014年5月28日下午我和孙某甲签了买卖协议并给孙某甲打了30万元的欠条,这些都是曹某甲证明人和侯某某的担保人。我知道孙某甲扣了两月的利息,给了侯某某27万元,后侯某某给了我16万元。我还赌资了。

金地广场7号楼东单元三层东户是我父亲胡福来拆迁补偿的房子,没有房产证,因为我借了别人的钱,别人也住进去了,现在不是我的房子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好杰辩护人提出的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好杰对其虚构拥有新城国际小区33号楼一单元502室所有权和隐瞒商丘市金地广场7号楼东单元三层东户房产已被其处分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与被害人黄某某、孙某甲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自始即没有实现可能,仅是其骗取被害人财产的手段。且从被害人处取得的款物至今仍没归还,被其用于偿还赌债及其它用途。胡好杰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辩护人另提出关于被害人孙某甲被骗一事系胡好杰主动坦白,经查,其供述时间在被害人孙某甲及证人侯某某笔录之后。综上,辩护人的此两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好杰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好杰骗取他人钱款用于偿还赌债,酌情应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如实供述,辩护人提出可对胡好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好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