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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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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长青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6、证人李某某证言(电话记录)。我和贾长青是朋友,他在上海嘉定区马六镇镇政府干保安,我没有听说他在上海开办服装加工厂。2014年4月24日或25日,贾长青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上海火车站去接一个人,我接到了以后,

6、证人李某某证言(电话记录)。我和贾长青是朋友,他在上海嘉定区马六镇镇政府干保安,我没有听说他在上海开办服装加工厂。2014年4月24日或25日,贾长青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上海火车站去接一个人,我接到了以后,就把这个年轻人安排在一个小旅馆里就没再见他了。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自己租赁的位于商丘市民主东叶庄南队的五间房屋,是郭某乙的房子,郭某乙是贾长青的妻子。

四、书证。

1、商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共扣押贾长青六张银行卡,农业银行两个卡,通过银行查询,其中一个农业银行卡余额为317余元,工商银行两个卡,经银行查询没有查询到流水账,两个卡号没有满足条件的记录,没有查询到余额,光大银行一个卡,光大银行卡在中国银行查询拍照显示余额为131.78元,邮政储蓄银行卡一个,经公安机关通过银行查询余额为102余元。2、贾长青给郭某甲发的短信拍照数张。3、贾长青给郭某甲打的借条复印件两份。4、被害人郭某甲情况反映二份,证明贾长青诈骗的犯罪事实的详细经过,以及因贾长青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5、贾长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贾长青诈骗郭某甲的钱,被害人郭某甲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贾长青的。同时证明贾长青以双方约定的利息从银行汇给被害人郭某甲利息11万3千元。7、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2月28日梁园区法院判决贾长青与郭某乙离婚。郭某乙与贾长青共同购买的归郭某乙使用。2014年3月22日郭某乙把该房屋出租给了张某乙,租赁期限是一年。8、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证明一份,内容: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将在逃犯罪嫌疑人贾长青抓获,贾长青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5日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9、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一份。

本案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长青案发后拒不退赃,给被害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故本院酌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人腾某某、孟某某、王某乙、郭某甲等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贾长青虚构自己是上海嘉定区信访局公务员,在上海开了一个服装加工厂,以资金紧张为由,需向被害人借款的事实,被害人借款给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对被告人虚构的身份以及虚构事实的认可,并非是被害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另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财物后,并非用于所谓上海的服装加工厂,而是短时期内另行挪作他用,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长青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长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贾长青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李亚丽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健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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