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平原、屠某某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平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平原、屠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酌定从轻处罚。第一起合同诈骗的财物已退赔被害人,盗窃的赃物中有两起已退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本案合同诈骗中被害人财产权益,因法律关系复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根据二被告人在盗窃罪中的地位作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平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被告人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责令被告人陈平原和屠某某共同退赔刘某甲人民币2487元,胡某某人民币1496元,刘某甲人民币9496元,彭某某人民币10708元,王某人民币9646元,权某某人民币2175元,樊某某人民币33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平原的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屠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和退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致岸 审 判 员 魏文涛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