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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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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为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有为(另一姓名望卫东于2012年9月5日被注销),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有为(另一姓名望卫东于2012年9月5日被注销),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有为犯诈骗罪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柘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王有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孟国锋出庭履行职务,王有为及辩护人蒋宪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王有为以开发北京复兴路24号院为由,在未取得北京金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辰公司)授权下,使用假印章与金辰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又未经总参谋部信息化招待所同意,以承租该招待所作为开发北京复兴路24号院办公地点为名,先后共骗取李某某170万元。李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索要该款,王有为采取躲避、更换手机号等方式拒不还款。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期间当庭出示并质证。

原审认为,王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李某某1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王有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王有为上诉称: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李某某之间是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意见与王有为上诉理由一致,并提交转让协议书、法人委托授权证明书等8份书证。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不清,与鉴定意见、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矛盾,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王有为既不是金辰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该公司授权。王有为冒用金辰公司的名义,虚构联合开发北京复兴路24号院项目,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承租办公地点为由骗取李某某170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