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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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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郑某甲,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在新野县朝阳路中段经营早餐店,加工油条向外出售,并在加工油条过程中违规添加泡打粉。2014年7月21日,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郑某某的饭店内提取了其加工的油条样品送检。经检测,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提取的油条样品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280mg/kg。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已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膨化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芦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加工油条的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泡打粉,造成其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予以公开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加工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的高低、生产规模、销售范围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