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苗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人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刘兴元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