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某在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外,另供述了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之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可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但辩称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叶某某实施诈骗手段骗取南阳市内乡县、唐河县、桐柏县、方城县、镇平县五个地区共11名被害人的钱财,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新瑞 审 判 员 陈 卓 人民陪审员 甄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航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