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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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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天海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2014年4月28日供述:2014年3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我从南阳回到家后,发现我妻子贾梦梅没有在家,我就出去找她,我先后到晋庄春晨超市和我妹夫王恒英家去找他,没有找到,我就骑着电车回家,在晋庄镇计生所门口的路

2014年4月28日供述:2014年3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我从南阳回到家后,发现我妻子贾梦梅没有在家,我就出去找她,我先后到晋庄春晨超市和我妹夫王恒英家去找他,没有找到,我就骑着电车回家,在晋庄镇计生所门口的路上与开车调头往南走的刘可相遇,我看他车停下了,就问他:“咋了?”他说:“咋啥哩咋,想挨哩吧。”然后他就拿棒球棍打我,打了我几下,我就开始跑,他在后面追着我,后来张金刚他们来劝,我跑到北边的铝合金门市部,这时候我的妹夫王恒英过来劝我回家,我的妻子贾梦梅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来到现场。我想过去把电车推回来,走到电车跟前时,刘可说:“他有刀。”我才想起来我有一把原来饭店打下来的旧菜刀在身上放着。刘可就过来用棍子打我,他捣了我一下后,往后一推倒在了我的电车上,在他倒的过程中,我不知道怎么了就用右手拿着菜刀划着他了,然后我就看到他捂着脸,我就骑着电车回南阳了。

2014年8月12日供述:案发后第一次我到晋庄派出所去说明案件情况的,后你们说所里忙,让我先行离开,后当时我接到你们所里第一个电话,是你们用赵道存的电话打给我的,赵道存先和我通上话,然后你们所里人员才和我说上话让我回派出所说明案件情况,当时我在南阳,有时候去看病,有时候在上班的地方歇着,后来你们所工作人员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后,我就给赵道存打电话,赵道存说最近派出所里忙,回来也没有人,我就没有回来,后来你们所里又打电话通知我回来,我就直接回来了,我没有逃避责任,我是主动到案的,案发时我也没有先动手。

6、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刘大可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

证实:原告刘大可被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额面部皮肤裂伤;面部皮下软组织伤;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8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花费5785.37元。

7、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明伦现代城物业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

证实:被告人郭天海被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出皮肤浅表损伤。郭天海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9日在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住院花费1607.80元。郭天海在明伦现代城物业服务中心职工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期间,无不良品行,一贯表现良好。

上述事实另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经庭审举证,被告人、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及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证据,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供的民事证据,以证实在其寻衅滋事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害人亦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仅有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海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系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三次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且投案后的供述与案件事实有出入,不是自首的意见,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因派出所的原因未对被告人讯问,后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的客观情况不符,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案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原告人纠纷的发生是未理智处理问题的结果,不属于事出有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被害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其程度不足以达到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方虽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但被告人家属在庭审后主动预交10000元以作为被害人的赔偿款,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告方的部分民事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医疗费5785.37元;护理费11天×(28472元/年÷365天)=858.06元;营养费11天×30元=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误工费11天×(25402元/年÷365天)=765.54元,各项费用共计8068.97元,由被告人郭天海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天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郭天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大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068.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建玺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