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春阳、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牛春阳、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方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2月3日15时许,牛春阳在金源假日酒店大厅,看到酒店员工王某乙、蔡某乙、邢某、杨某某、姚某某等人抬桌子,牛春阳无故阻拦其抬桌子,后又纠集被告人樊大鹏和鞠某等多人持关公刀、钢管冲入大厅,追打王某乙、蔡某乙、邢某、杨某某等员工,致蔡某乙、邢某受伤。后樊大鹏驾驶一辆轿车拉同伙,刘某驾驶一辆轿车拉着牛春阳离开。行至唐河县星江路,樊大鹏驾车超越邵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后,樊大鹏怀疑邵某某对其辱骂,强行将该面包车逼停,樊大鹏、牛春阳、刘某等多人下车质问邵某某,鞠某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并对邵某某及其车上的乘坐人周某甲殴打。周某甲逃跑,邵某某被打伤,牛春阳另持斧子将面包车挡风玻璃、后视镜玻璃、车前面玻璃砸毁。经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乙、邢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邵某某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共计714元。 案发后,牛春阳女友方某甲代表牛春阳等人赔偿蔡某乙、邢某经济损失各1000元,取得了蔡某乙、邢某对牛春阳、樊大鹏、刘某等人的谅解。赔偿邵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了邵某某对牛春阳、樊大鹏、刘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春阳、樊大鹏、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在牛春阳、樊大鹏、刘某侦查阶段供述笔录、被害人蔡某乙、邢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杨某某、姚某某、周某甲、乔某甲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邵某某车辆维修结算单、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白某与其女朋友周某乙和鞠某、白某某等人在唐河县城东方金柜KTV歌厅唱歌娱乐,22时许,周某乙和同行的女友“牛牛”走到楼下门口说话,在此歌厅娱乐后离开的李某某、乔某乙从其身边经过,无故接了周某乙二人的话茬,引起周某乙和“牛牛”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吵骂,白某和鞠某、白某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追上已离开的李某某、乔某乙对其质问,发生厮打,李某某、乔某乙同行的王某戊、刘某某上前劝解,亦被白某等人殴打,厮打中白某持匕首将李某某、王某戊扎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王某戊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白某近亲属与王某戊、李德杳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白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戊、李德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了王某戊、李德杳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白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戊的陈述、证人韩某、刘某某、乔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举证了被告人牛春阳、樊大鹏、刘某、白某各自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牛春阳、樊大鹏前科刑事判决书、白某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唐河县公安局关于上述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诸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客观的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春阳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纠集他人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属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樊大鹏、刘某、白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春阳辩称,几次滋事均是偶发,不是自己纠集,不属多次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牛春阳、樊大鹏均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曾先后二次违反治安管理,被公安机关处行政处罚,系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刘某在其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列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通过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上列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牛春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樊大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春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樊大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牛春阳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樊大鹏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刘某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白某刑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