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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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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前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徐某某帮助伪造证据、刘某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对于被告人王前提出其制造的物质不能认定为爆炸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使用化肥意图制造爆炸物用于爆破炸石,且其制造的物质经鉴定能够燃烧,具备爆炸性能,其制造的物质应当属于爆炸物的范畴,故其该

对于被告人王前提出其制造的物质不能认定为爆炸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使用化肥意图制造爆炸物用于爆破炸石,且其制造的物质经鉴定能够燃烧,具备爆炸性能,其制造的物质应当属于爆炸物的范畴,故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前提出其涉爆前期是为了探矿,后期因探矿不成想养羊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前使用爆炸物用于生产生活目的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前承包山林是为了探矿、采矿,其辩解后期目的是为了养羊,但其辩解的养羊目的并未通过具体的、外在的行为予以反映,且其即使为了养羊,其行为仍属于经营活动,仍应依法办理相关的证照。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爆炸物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目的可减轻处罚,其法律意义在于合法生产经营行为被国家相关部门监管,所涉爆炸物对社会产生的潜在危险性相对较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前所涉爆炸物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故被告人王前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但提供证言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案件真实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的当天即承认其犯罪事实,且其作虚假证言是为了减轻被告人王前的罪责,而非证明被告人王前无罪,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正常的刑事司法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前犯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前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温 莉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