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供述:赵庄路边四大间房的地方是我的耕地,十几年前我给城建所交过钱了准备盖房子办粉丝厂,但是一直没盖,现在准备盖,白中玲阻拦我不要我盖,说这个地方有她三个半人的地方。因为这个事我们去过乡政府,找过城建所,最后还找过兴隆法庭但都没有解决,也是因为这个事情闹下的矛盾。2014年11月19日中午他们让城建所的人来了,城建所的人说你们盖房子有纠纷,就先不要盖了。我很生气,两点左右的时候我带着刀子背着喷雾器去赵留柱家喊我侄子赵留柱让他出来理论,喷雾器我是用来防身的,因为之前他们打我五回了。开始我在外面骂赵留柱,赵留柱就是不出来,我就往南边盖房子的地方走,走到他们家南边东西道的时候,碰见白中玲骑个电车从东边回来,她坐在电车上说有本事你打我,连着喊了两声,当时我正气着就没有控制住自己,然后我就从我腰里将刀子拿出来,对着她左边肩膀戳了两三下,到底几下我记不清楚了。这时候赵留柱拿着棍子出来了,我就用药筒喷水,不叫赵留柱近身,赵留柱退了回来去招呼白中玲,我就让我儿子赵俊生报了警,之后我们就一起回家了。 6、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社旗县中医院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证实:原告白中玲被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及左臂部多发锐器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开放性液气胸,左侧胸部皮下气肿;住院治疗,需二人陪护。出院证证实原告人于2014年11月19日入院,2014年12月5日出院,主要进行了手术清创缝合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及药物对症治疗,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陪护2人,不适随诊。病例证实原告人治疗情况。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白忠玲于2014年11月19日入院,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住院花费17353.99元。社旗县中医院医疗费清单证实原告人白中玲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9日在中医院花费1049元。 上述事实另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绘制平面示意图、拍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经庭审举证,被告人、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及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交通费票据及中医院医疗费清单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是南阳宛运公司票据,并且连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医院花费未出示正规票据不能证实实际花费。本院认为,中医院花费清单有中医院公章予以确认,也符合原告人实际的伤害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对交通费票据的异议,是票据本身的实际情况,但原告人被伤害后的治疗地点与原告人的居住地确实需要交通花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系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对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对与被告人的争议宅基地纠纷要求土地、城建部门解决并无不当,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告方的民事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医疗费17353.99元+1049元=18402.99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于本案原告人的具体伤害情况,原告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可以按二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期间的护理人数以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用,具体护理费17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28472元/年÷365天)=9672.68元;3、营养费(17天+3天)×30元=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天)×30元=600元;5、误工费(17天+90天)×(25402元/年÷365天)=7446.61元;6、交通费500元;各项费用共计37222.28元,由被告赵金龙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中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722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冯春光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