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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再次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再次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012年10月系镇平县工艺美术学校在校学生。其同学张某某晚间在镇平县金豪门打工。2012年10月18日晚,张某与朋友时某等人在镇平县金豪门KTVA7房间唱歌时将一玉观音挂件遗忘在房间内,被服务生王某捡到并交由吧台保管。当晚,王某与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张某某指使王某,由王某于次日中午冒充失主到金豪门吧台将挂件领走。2012年11月14日,王某、张某某在其老师徐某的陪同下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将冒领的玉观音挂件上交至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鉴定,该玉观音挂件价值人民币14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012年10月系镇平县工艺美术学校在校学生。其同学张某某晚间在镇平县金豪门打工。2012年10月18日晚,被害人张某与朋友时某等人在镇平县金豪门KTVA7房间唱歌时,将一玉观音挂件遗忘在房间内,被服务生王某捡到并交由吧台保管。当晚,王某与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张某某指使王某,于次日中午冒充失主到金豪门吧台将挂件领走。2012年11月14日,王某、张某某在其老师徐某的陪同下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将冒领的玉观音挂件上交至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鉴定,该玉观音挂件价值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玉观音挂件已返回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王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的财物丢失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时某、田某、刘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系在校学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能退出所获赃物,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安国跃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