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某甲系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支书,李某某系该村治保主任,陈某某系该村二组会计,刘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系二组群众代表。2007年底,五里岗村支书李某甲与副村长刘某甲(另案处理)商量将该村原苹果园土地(15.34亩)转让给刘某乙,由刘缴纳罚款,以完成分配的土地清查罚款任务。2008年1月份,刘某乙分别缴纳了266650元土地罚款和33350元耕地占用税。2014年,由李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商量后,与刘某乙的委托人吕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宗土地以767000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刘某乙,并将转让款分给本组村民。现该土地现状未予改变。 2、2012年11月11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20日,经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并与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四人未经批准擅自将本村侯庄北侧土地(14.1亩)以676800元的价格分别出租给杨某、魏某某、陈飞龙使用。现该土地现状未予改变。 3、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将本村海光胶合板厂土地(11亩)以528000元的价格分别出租给赵某某、王某、张某使用。 以上2、3起两笔款项由陈某某分给本组村民。 2015年5月21日、5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分别到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刘合有、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关于将本村组土地非法转让的时间、土地亩数、价款、参与人员以及转让对象的供述,且有证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宗英、刘某乙、吕某某、刘某甲、魏某某、王某等人证言,转让协议,租地合同,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及勘测定界图,国土资源局证明,涉案土地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起次要左右,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述四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不应认定为犯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五里岗村治保主任,其本人及同案犯供述均证实其参与了李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转让土地的协商过程,并实际参与了实地测量土地活动,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是为了解决五里岗村小学的操场问题,个人没有谋取利益,经查,法律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中“牟利”行为的认定,不仅包括谋取个人经济上的利益,还包括谋取其他不合法的利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自己只是中间人、个人没有谋取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二组的村民代表,未经批准擅自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其是否谋取个人利益,不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被公安机关询问前,办案机关根据举报信和举报人的证言已经掌握了三被告人的犯罪线索,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且三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五里岗二组的村民代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用于非农业建设,虽然并未造成涉案土地的实际用途的改变,但不影响其客观上已经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经查,李某甲时任五里岗村党支部书记,为了完成上级分配给五里岗村的土地清查罚款任务,伙同其他村委成员及二组村民代表未经审批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他人,其自始至终参与了土地转让合同的签订过程并在合同上签字,在这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和积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190元(已交纳50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240元(已交纳50000元)。 三、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190元(已交纳492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350元(已交纳38000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350元(已交纳38350元)。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被告人剩余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连同已交纳的罚金全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