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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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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5)杨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4791.29元,护理费78元/天某(133天+120天)=1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某133天=3990天,营养费30元/天某90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某20

5)杨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4791.29元,护理费78元/天某(133天+120天)=1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某133天=3990天,营养费30元/天某90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某20年某30%=146348.7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330元。被扶养人杨某某生活费15726.12元/年某6年÷2某30%=14153.5元,被扶养人魏某某生活费15726.12元/年某16年÷2某30%=37742.69元,被扶养人杨博艺生活费15726.12元/年某7年÷2某30%=16512.43元。以上共计609902.6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以及后果的供述,与证人庄某某、陈某、苏某、张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司机逃逸以及车辆损坏情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外购药证明、护理证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证明、镇平县金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单位关于杨某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提交的校外工资证明及工资变动审批表,不足以证实实际造成其在工资之外的其它固定收入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摩托车购车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造成了财产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父母及小孩长期跟随被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09902.61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609902.61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出被告人系肇事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作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双方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裁决,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购车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受损程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杨某一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在保险公司向被害人支付足额赔偿款后,被害人应当向被告人返还垫付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9902.61元(含被告人朱某垫付款2637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