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我和张某是摆摊认识的。我们那晚是怎么去的榆树庄杨某某家里的,我不知道。我们一共几个人去的杨某某的家里打人不知道。铁棍和黑色头套是从哪里弄来的不知道,为什么要去打杨某某们一家人不知道。杨某某家人的伤是

我和张某是摆摊认识的。我们那晚是怎么去的榆树庄杨某某家里的,我不知道。我们一共几个人去的杨某某的家里打人不知道。铁棍和黑色头套是从哪里弄来的不知道,为什么要去打杨某某们一家人不知道。杨某某家人的伤是不是被我们打的,我不知道。我头疼,耳朵疼,肚子被刀戳伤了,腿也疼,不知道谁造成的。10月15日晚我和张某没有通过电话。

(2)被告人张某供述:那天晚上7点多我在北关(县城)村我家中吃过饭后就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到雪枫纪念馆散步。在那里我遇见我朋友赵某某了,我就问他“你有事没有。”他说:没事,我说“那你和我一起去我老家见见我表叔(某甲)。”我给他说两句话,后来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赵某某去我老家榆树庄去了。到某甲家之后,我喊“表叔,表叔。”当时某甲在他们院子里,他说“你找我干啥哩。”我说我想找你拍拍话。他说“拍你妈那个比,跟你有啥拍的。”说完之后他从院里拿了一把铁锨朝着我的头上就夯了一下,打完之后我就晕了。我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某甲的两个兄弟(名字我不知道)也过来了,他们把我拉到院外边,老二就掐着我的脖子并朝着我的右耳朵咬了一下,我记得有一个老太太当时在护着我不让他们打。这时老三不知道从哪弄了一根铁棍朝着老太太的左腿上夯了一下,只听到那个老太太喊“妈”的一声“打错人了”,接着老三又用铁棍朝着我左腿上夯了一下,再以后的事我就不记得了。

我骑摩托车到某甲家,骑的摩托车在哪里放着,我那天喝酒了,我记不清了。在哪喝的酒,我记不清了。赵某某有没有喝酒,我不知道。我们在打架的过程中,我朋友赵某某在干什么我不知道,在打架的过程中我没有还手。我们去现场时候发现某甲弟兄及其家人也有受伤,他们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我不知道。我和某甲是一个村的,比较熟悉。我去找某甲就是想找他说说话,没啥具体的事,就是找他拍拍闲话。和我一起去找某甲的人除了赵某某没有了。

6.鉴定意见

(1)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右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某乙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某的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头部、面部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赵某某的右耳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眼部、腹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经检验,送检编号为1号检材(现场发现的黑色头套1号)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送检编号为2号检材(现场发现的黑色头套2号)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张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送检编号为3号检材(现场发现的白色手套3号)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王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分别与案发现场提取的两个黑色头套有过接触,被害人王某与现场所留白色手套有过接触。

7.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晚21时至22时镇平县人民医院急诊楼大厅的就诊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害人陈述均证实二被告人伙同另一同案犯共同实施了寻衅、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数、使用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打击部位、过程等行为,证明方向一致,重要细节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参与实施了本院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二被告人事前没有进行寻衅滋事预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居所位于县城建设大道,被告人赵某某居所位于石佛寺镇,而本案案发地白河村榆树庄距县城近十里,在十月份晚上近九时许几被告人戴头套、手套、持钢管去被害人家意欲何为昭然若揭,其否认事先预谋的辩解违背一般公众认知,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公安机关所作的对被告人讯问笔录时间出现矛盾,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公诉人及公安机关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该笔录公诉人当庭并未出示,合议庭也未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提出的所提取的作案工具来源不明,且未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作案工具均有清晰描述,公安机关现场进行了提取,该作案工具来源清楚,且对头套、手套均进行了鉴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被告人张某拒不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1.5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