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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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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10、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告人沈某甲左肩胛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九级;2、沈某甲左肩胛骨内固定器取出费用依据河南省关于城镇医疗收费有关规定大

10、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告人沈某甲左肩胛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九级;2、沈某甲左肩胛骨内固定器取出费用依据河南省关于城镇医疗收费有关规定大约柒仟元左右。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测平面示意图、沈某甲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车辆买卖协议及被害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正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其具体受偿数额为64045.6元(其中①医疗费25000.6元;②误工费23725元=65元/天×365天;③护理费3380元=65元/天/人×52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⑤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⑥交通费1000元;⑦鉴定费820元;⑧二次手术费7000元)。扣减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9045.6元。对被告人张某甲辩称的其已支付沈某甲30100元的理由,经查沈某甲仅认可收到25000元医疗费,其余5100元是否支付证据不足,故法庭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甲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39045.6元(已扣除已赔偿的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唐小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