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居住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协议、人口信息表、幼儿园证明、办学许可证,证实被害人鲁某乙生前一直随父母鲁某甲、宋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横岭社区居委会居住、生活,并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在深圳龙岗区龙岗街道格致天成幼儿园接受教育的情况。 4、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在处理事故中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又有协议书、收条、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停尸、运尸费用已含在丧葬费中”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又辩称“被害人鲁某乙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被害人鲁某乙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学习,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其他诉请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的经济损失按下列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3)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51023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中的110000元先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剩余400231元应由被告人宋某某承担70%即280161.7元,因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与被告人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经济损失77000元(含诉前通过交警大队已支付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谅解,撤回了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甲、宋某保险赔偿金390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人民 陪 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 李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