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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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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因邻里纠纷,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因邻里纠纷,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郑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正当,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部分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其具体总的受偿数额为20179.79元。(其中郑某乙:医疗费6403.3元;误工费1190元=70元/天×17天;护理费1190元=70元/天/人×17天;住院伙食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⑥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0803.3元。郑某甲:医疗费5976.49元;误工费840元=70元/天×12天;护理费840元=70元/天/人×12天;住院伙食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937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经济损失1080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937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韬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唐小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