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1日凌晨,当时我正在一楼大厅招呼客人结账,我听见对讲机里喊三楼有客人打服务员了,我赶紧到三楼去看,看到308房间门口,有三、四个男子和楼层服务员正在撕打,我看到服务员慧某眼角被打流血了,我问是怎么回事,慧某说是对方客人打的,我在劝架时对方一个客人踹了我一脚,我比较生气就也开始拳打脚踢的打对方,双方都是互相打,现场很混乱,双方互相撕抓,互相推,有的人在捞,我也不知道打着对方哪个客人了,也不知道打着对方哪个部位了。我和三楼的楼层服务员慧某等几个人都参与打架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傅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