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下午两点多,张海蛟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蓝钻KTV见面,我去后见到张海蛟和焘哥,焘哥给我一张中国银行卡、500元现金和一部号码为13213775983的三星手机。然后焘哥给我交代一番,用这个手机拨通一个电话,把电话递给我,接电话的是个女的。我就按照焘哥教的问对方是不是代还信用卡的,女的说是的。我问还1万元需要多少手续费,对方说100元,我问对方能不能给我还5万,手续费少一点。对方说可以还,手续费可以到店里商量。我问具体位置,对方说在华恩大厦一楼。挂了电话后,焘哥又对我说,对方把信用卡欠款还清后,把卡留在店里,等我出来后,他把信用卡挂失,办成后给我一点好处费。15时许,我、张海蛟、焘哥一起去火车站,他们在广场等我,我用焘哥给我说的号码给代还信用卡的人联系后,来到华恩大厦一楼一家店里,我把卡交给店主,他用POS机查一下信息,卡可以正常使用,经商议手续费480元。我觉得我家条件不好,不想害人家,就偷偷的拿着信用卡离开了。到广场焘哥问我信用卡还没有,我说他们的钱不够。这时店老板给我打电话问我还不还,我说还,我和媳妇商量一下。然后我再次去那店里,把500元和信用卡给他,他通过网银往这张卡上转5万元,接着他用POS机刷回来时,发现信用卡锁着了,他就给银行客服打电话,客服说卡已经被挂失了。他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不知道,可能被锁着了。我看我走不掉就想私下解决。于是我就给张海蛟和焘哥打电话,想让他们把钱送回来。等了很久,他们没来,店主就报警了。焘哥的电话是15137733567,卡号是6259064180455330,是中行卡,开户名是赵静。焘哥给我的手机号码是13213775983.
(2)被告人张海蛟的供述和辩解:
我曾用名张鑫。前天下午张钰约我喝酒,期间我给张钰说有个事,说违法不算违法,就是黑吃黑。张钰问啥事,我说用信用卡找人代还欠款,等对方还完款后,你起来就跑。张钰说他听过这个事。昨天上午十点多,张钰跑到我打工的公司问昨天说的事能不能整。我说应该没事,想整随时都能整,于是我把焘哥的电话给张钰,让他自己联系焘哥。午饭时焘哥给我打电话问:你是不是把我的手机号给张钰了。我说是的。焘哥说下午两点去把张钰带到蓝钻KTV见面。下午两点多我三人见面后焘哥教张钰怎么整这事。然后焘哥带着张钰,我骑着电动车一起到火车站广场,焘哥就对张钰说按事先安排好的进去吧。焘哥我们在外面,后来焘哥让我先回家。五点多张钰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代还信用卡钱后,刷不出来了,这会人家捞着不让走,把他送到派出所了,让我凑5万元给人家。我说我也没钱,你赶紧给焘哥打电话。我给焘哥打电话一直没人接。
张钰第一次进去后,又回到广场,张钰和焘哥说还信用卡欠款的人说手里没那么多现金,然后张钰接个电话又进去了,我就走了。黑吃黑就是对方用POS机套现本身也是违法的,让张钰把对方的钱骗过来对方也不敢报警。焘哥之前说过这事,感觉来钱快,正好张钰也没钱,我就和他说了。焘哥给我说信用卡还款,还完后就跑。焘哥也没说获利后如何分配。焘哥的电话是15137733567.焘哥给的手机号码是13213775983.
上述被告人张海蛟、张钰的供述、被害人刘名峰、李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田焘、张海蛟、张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找人代还信用卡欠款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蛟、张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海蛟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海蛟参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海蛟、张钰详细的供述了二被告人与田焘预谋及分工情况,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找人代还信用卡欠款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虽未实际得到款项,但该款已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到达了被告人事先提供和掌控的银行卡上,属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张海蛟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偶犯、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海蛟系在被告人张钰被抓获后供述了与张海蛟、田焘预谋作案,张海蛟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的,并非系主动投案,且在庭审过程中,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数额、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10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10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海蛟、张钰退赔被害人刘名峰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梅振焕
审 判 员 蔡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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