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从2008年开始吸毒品的,没吸多长时间就被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住了,后来去四川打工了,一直没有吸。2014年7月份认识的郝飞,2014年8月9日中午,郝飞给我电话,说下午让我帮他收拾邓州市湍河边丁营的饭店,然后我就叫上“黑子”一块去了,中间休息的时候,我进郝飞的房间,看见他在吸毒,我想出去,郝飞就喊住我,把锡纸递给我,我就也吸了一口出去了。晚上,郝飞让我和“黑子”去他屋里吃饭,我俩去了,郝飞女朋友做的饭,吃过饭,我刚准备走,就碰到公安局的人。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秦敦燊供述: 我和张某第一次交易冰毒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张某一起到张某位于南阳市新华西路某饭店西边的一个小区最里边张某家里,张某是在5楼西户住,到他家里后,张某就拿出吸毒工具,是用饮料瓶自己做的那种吸食冰毒的工具,张某拿出的吸毒工具里还有一点冰毒,我们把这点冰毒吸完后,我从口袋里拿出一团卫生纸,纸里边包了一点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大概有2克多,我从这袋冰毒里取出一点,大概有0.2克左右,我们把取出来的冰毒又吸了,张某要买剩下的冰毒,我对张某说袋子里边还有3个,张某就给了500元钱,我把冰毒给了张某。1个代表1克。第二次我卖给张某的冰毒是在我家,大概距第一次有十来天了,那天晚上,张某来到我家,我就拿出冰毒招待他,我们吸了一会冰毒,张某说他想买点,我问他想买多少,他说想买四、五个,张某问我多少钱,我说还按上回的价格,张某说那不行,现在这东西便宜的很,他在外边80元都能买来一个,最后我们谈成100元1个,然后我就去另外一个房间,从大袋冰毒里倒出了一些,用电子秤称了有4克多,装在一个透明的自封袋里,拿去给了张某,我对他说是5个,然后张某就给了500元钱,我把这袋冰毒卖给了张某。还有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张某一直联系我,想从我这里买些东西,我说的这个东西指的是冰毒,我不想和张某见面,在一天晚上,我给他打电话说我把20个东西放在了南新路口往南的高速桥下边,让他自己去拿,之后我开车到了那个高速桥下边,大概是晚上2点左右,高速桥是东西走向,桥下边是个涵洞,靠涵洞东侧的墙壁放有几块预制板,预制板和墙壁之间有缝隙,我把20个东西用一个自封袋装好,在自封袋外边用白色的卫生纸包裹,然后放进一个装吸管的透明袋子里,我把这个装有冰毒的袋子放在了预制板北头和墙壁的缝隙处,放好后,我给张某打了电话,说了放冰毒的具体位置,然后我就走了,过了一会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东西拿到了,大概过了一两天,我到新华路某饭店西边路北张某的住处,张某给了我2000元钱。……2014年8月9日在我家中搜出三袋疑似冰毒,是当着我的面进行称量的,三袋冰毒的净重64.41克,我无异议,还有两粒红色丸状的疑似麻古,经称重疑似麻古重量为0.16克,我没有异议。 (2)被告人郝飞供述: 2013年3、4月份,我在南阳市百里奚路的一家宾馆外遇到阿燊,俺俩聊起吸毒的事,他说他那里有冰毒,当时他带我到他百里奚的住处,俺俩吸过一次,吸完还剩下一小包,大概有一克左右,我向他要来,我说我回家自己吸,他就给了我,也没有说要钱,当时他把他的手机号留给了我,以前我吸的毒品是在王村一个叫小海的人那买的,后来小海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买不来毒品了,就想起阿燊,我给阿燊打电话,说要在他那里买毒品,他嘴上说“好,我给你联系”但是一直没有给我弄来货,我多次给他联系,还到南阳来找他,但是没有找到,大概十天前,我电话联系上了他,对他说要买1000元的冰毒,他就让南阳到邓州的大巴车给我捎来了两包冰毒,这两小包冰毒大概共有3克左右,是装在一个烟盒里,外边用纸包着,这两小包冰毒的钱到现在我也没有给他,因为联系不上他,打电话也不接。…2014年8月9日,我到我开的饭店里准备收拾收拾,中午的时候峥峥(许峥)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找个住的地方,我就让他过来,大概下午三点的时候,峥峥领着小黑过来了,我想着收拾饭店需要帮手,小黑可以帮我的忙,就让他留下了。峥峥问我身上有“肉”吗?我说带了一个,我们平时把冰毒称作“肉”,当时峥峥说想“玩”(指吸毒),我就把冰毒拿出来,用一个矿泉水瓶和吸管做了一个“葫芦”在饭店里找来锡箔纸,我和峥峥一起吸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敦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64.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敦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的指控因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秦敦燊的供述及二人对交易毒品的指认地点均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贩卖毒品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在被告人秦敦燊家中搜出的64.57克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秦敦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敦燊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敦燊贩卖毒品84.57克的行为没有扎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在秦敦燊家中查获的64.41克冰毒和两粒疑似麻古0.16克,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郝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秦敦燊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情节、认罪态度及被告人郝飞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敦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郝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邢 莉 审判员 杜 帅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