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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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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3)、被害人韩某陈述:2014年3月29日中午,我和马某、杨某到锦江公寓找同学赵某,到锦江公寓后赵某在路边等着我们,他看到我们都喝了酒,就说去豫和堂洗洗脚,顺便醒醒酒。我们就一起到豫和堂,到后服务员说没房

(3)、被害人韩某陈述:2014年3月29日中午,我和马某、杨某到锦江公寓找同学赵某,到锦江公寓后赵某在路边等着我们,他看到我们都喝了酒,就说去豫和堂洗洗脚,顺便醒醒酒。我们就一起到豫和堂,到后服务员说没房间了,我们就到大堂的休息区等,在等的过程中,来了一拨客人,服务员直接就带到房间了,当时我们没在意,谁知过一会又来一拨客人服务员又直接带到房间了,我就比较生气,问服务员怎么回事,和店里发生了争执,我比较生气,就把休息区的凳子摔了,店里让我们赔一千,我们说啥凳子值一千,最后赔了500元,是杨某刷的卡,赔了钱,我们比较生气,在店门口嚷了几句后,就一起到路边道牙,等我嫂子来接我女儿,我在当时比较生气,就想到店里和他们论论理,啥凳子值一千,走半路就被拦回来了,这时我嫂子骑电动车过来了把我女儿接走,我们四个就往东走,准备拦出租车走。这时从豫和堂方向走来三人,走到我们面前,一个胖胖的男的对我们说:“是不是你们几个到店里闹事。”我和马某嗯了一声,对方就有个人去推了马某一下,当时我就看到马某胸前血往外飚,杨某就上去夺刀,我到他跟,那人朝我胸前扎了一刀,我就双手抓住他拿刀的手,同时身子往侧后躲,那人又朝我胸前扎了一刀,我就双手抓住他拿刀的手,同时身子往侧后躲,那人又朝我身上扎了两刀,在扎第二刀时,我左右抓住刀刃,右手抓住那人胳膊,在夺刀时,把我左手大拇指划伤。我胸口被扎了三刀,左手大拇指被划伤,左大腿内侧被划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史西臣证言:今天店里忙,没有房间,所以我也在大厅休息,就看到四个年轻人喝醉酒了在大厅里吵吵闹闹,他们将店大厅西边茶座的红木凳子摔坏了,后经店里大厅工作人员交涉,这四个年轻人赔了钱。后来他们一块出去了,又和两个年轻男子吵、打,我没注意后来发生的事。

(2)、证人赵某证言:从豫和堂门口走过来两个年轻人,就问刚才谁把店里的椅子砸坏的,我问“你是谁呀”,其中一个年轻人,明显喝过酒,说他是店里老板,我说椅子砸坏已经协调赔过钱了,他说“我去你们家把你家椅子砸坏,赔点钱中不中!”马某也喝多了酒,过去拉他胳膊,跟他解释着说,他就用右手朝马某的胸口捅了一下,我还不在意,马某愣了一下,这时候大家才看见马某的胸口流血了,意识到对方这个年轻人拿的是刀子,我们赶紧凑过去拉扯,杨某和韩某很快也被对方拿刀那个男子刺伤,我就赶紧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且拨打120急救电话。从豫和堂门口方向又跑过来两个年轻人,对方四个人和我们四个人就对打起来了,后来拿刀男子就跑了,我们追着拿刀的男子,一直撕扯到豫和堂门口的道牙上,拿刀那个男子最后跑进了豫和堂,我们就守在豫和堂的门口,直到你们警车过来。拿刀那个男子自称是豫和堂店里的老板,年龄二十七八岁,身高一米七五左右,略胖,短发,圆脸,上穿格子短袖。另外一个和他体型差不多,戴着墨镜。另外两个偏瘦,身高都一米七五以上。打完架其中一个偏瘦的男子因腿上受伤,没有跑成,被我们拦在店门口,你们警察也见到了,其余仨人都跑进店里,一直没出来。后来我听锦江公寓门口的小卖部阿姨说锦江公寓的洗水池边一滩血,我们过去看了,那三个人应该是从豫和堂通往锦江公寓的后门跑了。对方四个人以前我没见过,不知道怎么称呼。

(3)、证人黄某某证言:今天上午9点多,当时在我们豫和堂停车场滨河路上打架的一个当事人到我们店,说当时到我们店消费,在我们店出的事,手被刀割伤了,向我们要说法。我告诉他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了,他就说到你们公安机关一起来问下案件情况,我就和他一起到你们公安机关了。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马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韩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5、书证

(1)、被告人温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温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温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投案的经过。

(3、)刑事谅解协议书、收条

被告人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韩某、马某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韩某、马某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温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在与被害人杨某、韩某、马某偶发矛盾产生纠纷后,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某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韩某、马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温某的犯罪性质、伤害后果、民事赔偿、自首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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