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文东、王得周与原审被告人王炳奇、郭红光、刘春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文东关于“自己到案后提供同案的信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刘春聚是主犯,不应认定为从犯;独山玉与花瓶的价格鉴定过高”之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认定路文东有坦白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另外关于主从犯的认定、赃物价格的鉴定问题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评判,在此不再赘述。二审期间路文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得周关于“独山玉与花瓶的价格鉴定过高;自己是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评判,在此不再赘述。二审期间王得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审 判 员 郑天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 冯兴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