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我在唐河一按摩店认识戴某甲,后发展成男女朋友至今。她现在怀了我的孩子,我们在西安首付31万购买商铺,今年5月29日,我将去年10月份购买的帕萨特轿车过户给她。为了她,我有家不能回,她反而骗我,不跟我过,不理我,我非常生气想尽快见到她,看她到底想干什么,得给我个说法。当天,我去戴某甲家时,给她打一个电话,到后又给她打,她不接,因为她不接,我才威胁让她妈给她联系,我威胁戴某甲十二点前赶紧回来,否则我就伤害她妈和她侄女之类的话。持刀威胁,一手抱戴某乙,一手持菜刀,她妈看我拿刀,想跑,我先后推倒她两次,别的没有殴打行为。民警赶到劝说,我将刀交给民警,民警让我放开小孩,我说等芹芹回来我再给,民警上来抓住我,将戴某乙抱走。打了多少电话我记不清了,通话应当是十点半至十一点四十之间。 5、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腰1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6、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腰椎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修岭因与他人感情纠葛而绑架其亲属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黄修岭系因与戴某甲感情纠葛而一时激愤绑架其家人作为人质,其目的是为了尽快见到戴某甲,且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经劝说放下了手中的菜刀,可认定为绑架情节较轻。被告人黄修岭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赔偿标准为医疗32464.16元、唐河县中医院出具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3040元,伙食补助费57O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4864.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判判决:一、被告人黄修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黄修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32464.1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304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4864.16元。以上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对黄修岭量刑轻;民事部分应赔偿15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修岭上诉称:量刑重;民事部分不应该赔偿。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 黄修岭对刘某某和戴某乙实施了绑架行为;量刑重;民事部 分不应该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修岭因与他人感情纠葛而绑架戴某甲之母刘某某和侄女戴某乙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情节较轻。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对黄修岭量刑轻;民事部分应赔偿150000元。经查,被告人黄修岭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关于赔偿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修岭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民事部分不该赔偿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黄修岭因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而致人质受到伤害,故其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在对其绑架行为造成的后果、情节均作出客观评价后予以量刑是适当的,黄修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黄修岭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修岭对刘某某和戴某乙实施了绑架行为的理由,经查,黄修岭绑架刘某某和戴某乙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黄修岭的供述及证人戴某丁、戴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红灿 审判员 王成金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