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分张高军找到我说,是他妹夫刘某给板山坪胡柱村刘某甲招呼住砍伐木材,因为有人举报,被林业公安部门查住了,张高军让我打听一下,这个事到底有多大。我给艾某打电话了解案件情况,我给艾某说这个事不能做罚款处理,艾某说:这个案件比较大,坡上树都被砍光了,领导们也都知道了,这个事不好办。然后我和张高军电话联系在城关镇黄洋路见面,我把这个情况给张高军说了,张高军对我说如果这个事只占干股的话,会不会追究责任。我问张高军:你是不是也参与这个了,张高军说是的,砍伐树木这个事他也参与了,但是没有兑钱,也没有找工人,也没有分钱。在这个时候,我才知道张高军也参与了刘某他们砍伐木材的事。 7、证人艾某证言:我认识张高军时,不知道他是涉案人员。我知道他是涉案人员是在抓住刘某、郜某某之后才知道的,当时不知道张高军的大名,只知道他的小名,王某某也没给我说过他的大名,光说是喊二哥的。 8、证人张某甲证言:开始我不知道张高军是怎样参与的,但我看见过张高军找郝某某商量买坡,后来张高军他们三个在砍树前去坡上看后,对我丈夫说准备砍树,我当时要种香菇,没空管他们,但我丈夫刘某甲对我说是张高军他们催着让砍树哩,我们也没有办法,这个时候我才知道张高军也参与这个事了。在砍伐中间我见张高军也到坡上去过,其中有一次他们往下运木材时,三轮车翻车了,张高军开着一辆车上去将三轮车拖了出来。 9、证人曾某某、刘某戊、尤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0月份在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五三沟组山林砍伐林木的事实。 10、南召县林业局证明:2012年以来,南召县林业局未对板山坪镇胡柱村五三沟组川心垛山林核发过林木采伐证。 11、现场勘查笔录及材积计算证实:南召县板山坪镇胡柱村五三沟组川心垛山林被砍伐林木共计604立方米。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高军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擅自组织工人砍伐本人购买的集体山林中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张高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其他同案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高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高军上诉称:1、上诉人构成立功。2、上诉人系自首。3、上诉人积极退赃这一情节一审未能认定。4、上诉人系从犯。5、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高军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擅自组织工人砍伐购买的集体山林,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张高军上诉称“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民警在抓获刘某与郜某某时,并未将张高军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故即使是通过张高军将刘某、郜某某抓获,张高军当时的身份是普通公民,而并非到案后的犯罪分子,依法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高军上诉称“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高军虽系主动投案,但投案后先是不供,如实供述后又翻供,并在原一审判决前拒不供认,不应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高军上诉称“积极退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高军上诉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高军系四名合伙人之一,有分赃及案发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其作用虽小于其他同案犯,但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高军上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已给予其相对较轻的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李晓伟 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