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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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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绍军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收受李某4000元、张某甲8000元、刘某某6000元系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甲所在的民安科技公司在南阳市开展有安全评审业务,评审报告作出后须经卢绍军所在的

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收受李某4000元、张某甲8000元、刘某某6000元系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甲所在的民安科技公司在南阳市开展有安全评审业务,评审报告作出后须经卢绍军所在的安监局二科审核,张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让卢在其公司所做的评审报告审核时予以照顾;李峰所在的宛运公司和刘某某所在的天工集团均受南阳市安监局综合监管,李、刘二人给卢送钱是为了让卢在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予以照顾;卢关于如何“照顾”亦有供述在卷佐证,该供述与张、李、刘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卢绍军受贿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收受李某甲19000元系上诉人去讲课的油费、过路费、课时费等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卷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构成自首并积极退赃,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和退赃情况,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李晓伟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