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份的时候,李某甲找到我说方城县拐河镇崔庄村的侯某某一直向方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他计划生育超生的事情,李某甲想让我找侯某某谈谈能不能私了,我和李某甲一起带了2000多元钱的烟酒和饮料等礼品,见到侯某某后,我让李某甲等在车上,我和侯某某谈,侯某某说‘坡,这事你别管了,我就是想整他(李某甲),要是给钱也中,不过1O万8万元钱可不中’,我一听侯某某的口气太大,没有谈成。后来又过了没几天,李某甲又找到我说‘坡叔,侯某某还是不停向方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我计划生育超生,怎么办’,我给侯某某打了个电话,侯某某说要李某甲亲自登门道歉,当时我们给侯某某带了价值1000多元钱的礼品到侯某某家,李某甲向侯某某赔礼道歉,又请侯某某一起吃了一顿饭花了好几百元钱,当时侯某某答应不再举报李某甲计划生育超生的事。没过几天,李某甲又给我说侯某某还是拿李某甲计划生育超生的事情举报他,我给李某甲说我都管这几次了,我也管不了,你在找别人管吧。后李某甲找到姚太申,经过姚太申一番讨价还价后侯某某最后答应要40000元钱不再举报李某甲计划生育超生的事情,这个时候姚太申找到我商量办法,我和姚太申商量着拿20000元钱直接去找侯某某说,最后我和方城县拐河镇崔庄村的村支书秦某某一起到方城县拐河镇崔庄村侯某某的家中强压着侯某某接受了20000元钱的调解款,侯某某接了钱以后又硬要李某甲再安排一顿饭并赔礼道歉,我一看没办法就让李某甲在拐河街一家饭店又安排了一桌饭并给侯某某再次赔礼道歉,后侯某某没有再举报过李某甲计划生育超生的问题。 (3)证人石某某证言 2013年夏天,侯某某多次去纪委反映李某甲超生之事,后在秦某某等人协调下,李某甲给侯某某20000元钱,侯某某不再反映李某甲超生之事。2014年春天,首钢在崔庄村修路,侯某某以首钢违规占地为由开始上访,后侯某某等人投标首钢公司基建招标而未中标,侯某某再次开始对首钢公司违规占地信访,首钢公司给侯某某2万元,侯某某不再信访首钢公司。 (4)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证言 2014年春天,首钢在其村修路,侯某某等人投标首钢公司基建招标而未中标。 (5)证人梁某证言 2014年5月22日上午,我们公司王总(王某)让我提20000元现金到方城县财政宾馆,后由秦某某将钱转交给侯某某。 (6)证人王某证言 2013年年底的时候,首钢公司在方城县拐河镇崔庄村建 设选场包括尾矿库和土地平整,侯某某以首钢违规占地为由四处告状,经村干部协调首钢公司同意侯某某等人投标首钢公司基建工程的招标,但侯某某未中标,侯某某以首钢公司招标违规等问题信访,要首钢公司给其20000元,其不再上访,于2014年5月22日,首钢公司给侯某某2万元后,侯某某不再信访首钢公司。 (7)证人戚某某证言 2013年5、6月份,侯某某多次到方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李某甲计划生育超生问题。 (8)证人李某戊证言 证明:侯某某和李某戊一起去国地资源局反映首钢公司非法占地修路。 4、书证 (1)方城县首钢矿业公司营业执照,方城县中合矿业公 司营业执照。 证明:该公司的住所、经营范围等情况。 (2)2013年6月8日群众来访登记卡 证明:侯某某以魏民新(侯太)向方城县纪委反映李某甲 违反计生政策。’ (3)方国土资信(2014)3号文件 证明:侯某某反映2013年12月首钢公司非法占用该村耕地6亩修路。 (4)中合矿业公司记帐凭证 证明:中合矿业公司给侯某某2万元入公司帐。 (5)中合矿业公司与崔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首钢公司建厂修路占地协议各一份。 证明:首钢公司在崔庄村李庄的修路占用耕地占用费及附属物补偿款为463873元和承包期限30年。 (6)(2009)郑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在2009年因犯拐卖儿童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产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方城县中合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恳请 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侯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侯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二审法院对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产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重,恳请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以检举揭发他人问题的方式,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迫使他人交出财产的客观事实,符合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产40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二审期间侯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甲20000元的敲诈款,被害人李某甲对侯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二审法院对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且侯某某在二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可对侯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方城县中合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红灿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