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连续多次对他人进行辱骂、恐吓,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徐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而且有证人赵某、徐某丙、刘某甲、徐某丁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徐某某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某无端辱骂他人,携带锄头、西瓜刀对他人实施恐吓,屡次采取往他人院内扔砖头、在他人门口堆放烂衣服、砍树和点燃苞谷秆等方法滋事,情节恶劣,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应当以犯罪论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李晓伟 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