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和霍某某、郭某某、孙某某四个人,在阳光钻石KTV的包房内将我们不认识的几个人打伤了。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日子我记不得了),我们四个人在我的一个叫李某甲的朋友开的砂锅摊吃饭、喝酒,后孙某某建议去唱歌并打电话给阳光钻石KTV订了个房间,吃完饭他们先走了,我的烧烤摊还得等人散的差不多才可以走,大约将近一个小时左右,我才和一个叫“虎子”的厨师就一起去了阳光钻石KTV的房间。到了房间之后,我看房间内就孙某某、霍某某、郭某某三个人在那里坐着,点的东西也没有开,也没有唱歌、板着脸,情绪也不好。虎子看到这种情况就要走,我就把虎子送到楼下,然后我就上楼说看看他们害怕出事。等我上楼之后,看见他们三个人跑到隔壁的房间在打架,我就看到有两个人在门口围着霍某某在打,我就是上去踹其中一个人两脚,把他们分开,然后开开灯,看见郭某某和孙某某在KTV包房内电视屏幕的位置站着。当时房间内除了我们几个人,还有八九个人,我都不认识,有男的、有女的,男的都有三四十岁的样子。……我们就站在那里,过来一会就说走吧,我和霍某某先走,孙某某和郭某某在后面,我们出门后就听到孙某某和郭某某在里面吵,然后霍某某就拐回来,我一看这种情况,也就跟着回来了,进门之后霍某某拿起包间内的烟灰缸就朝房间里面的墙角内砸去,墙角的沙发上坐了一个男子,那个男子稍微躲了一下,但是没有躲过去,烟灰缸就砸在他的头部,那个人就坐在那里不动了,看到这里我们就赶紧走,那个房间内的人一看这种情况,坐在门口的其中一个人就抱着霍某某的腿,一个手拉着我的裤腿,我就踹了这个人两脚,踹在这个男子的肩膀上。这个人松开手,我就和霍某某离开了,孙某某也和郭某某陆续出来,出来后我们就到卧龙路口一起吃砂锅摊去了。霍某某用烟灰缸砸着的那个男的在包房内墙角的沙发上坐着,靠墙的沙发往内数第二个人,这个男的情况我不清楚。抱我腿的那个男的大约四十多岁,个子不高,偏胖,其他的情况记不清了。 5、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557号 鉴定人:张长玲、张课鉴定时间:2014年7月8日 鉴定意见:孙某甲的伤情系重伤二级。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512号 鉴定人:张长玲、马伟鉴定时间:2014年6月20日 鉴定意见:邱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6、视听资料 证明被告人庄某某进入被害人房间及离开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庄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伙同霍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其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初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