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牛某的证言,今天凌晨2点左右,我跟孙某某和彭某三人酒后从鸭河到南阳,到后孙某某说他有个朋友在新华城市广场的楼上说去看看。我们到了26楼最头起的那个房间,门开着,进去就只有孙某某的朋友一个人,他们在屋里说话,我在外边找水,看到半瓶水没有瓶盖就倒在一个水杯里喝了几口,觉得有点苦,旁边有人说:“兄弟这水不敢喝”,让我把水倒掉。我给他们说我出去买水就下楼了。我出去有一个小时多,没买到水,刚进屋警察就来了。回来我没有看到孙某某和彭某吸毒,屋子里多了个二十多岁的男孩,我看到里屋的床头柜上有个矿泉水瓶子,瓶盖上插有吸管。 (5)证人杨某证言,我是在给一个叫小冰的女孩送冰毒的时候被抓的,2014年11月12日凌晨一点钟,小冰用她13937701054的号码给我15203811806的号码发信息说让我帮她联系两个冰毒毒品,我说行,然后我给李壮发信息说让他给我准备三个冰毒,他说行,让我到新华城市广场C座车6楼最东头北边的那一间找他,他给了我两个半毒品,其中半个毒品是他给我帮他送毒品的好处,并让我按每个200元的价格收钱,收钱后直接交给他,我拿到东西后给小冰发信息问她送到哪里。她说送到工业路锦海之星,然后我就去了。我到锦海之星大厅见到小冰,然后我拉着她到卫生间交易,她刚把钱给我你们警察就进来了,然后把我们抓住了,并从我身上查获了两小袋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冰毒,还有一部分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还有吸毒工具一套,这些冰毒都是李壮给我的。……我知道李壮有冰毒是因为我以前在他的房屋内玩过,他说我帮他卖出毒品的话,我可以免费玩冰毒,因为我有点毒瘾,所以我就答应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叫李某某,别人喊我冰冰。今天凌晨1点我想玩冰毒,我就用我的13937701054的号码给“小凯”15203811806的号码联系让小凯帮我联系两个冰毒毒品,他说行,按200元一个,然后我让他到工业路锦海之星给我送货,我们正在卫生间交易,被抓住了,并当场查获两小包毒品。 5、被告人李壮的供述和辩解, 昨天晚上我好朋友王某某在外边玩时,孙某某给我发微信说领两个朋友从南召开车来找我玩,我就在新华城市广场C座26楼开了个房间(房间号2610),房间号我通过微信告诉孙某某了,我和王某某在房间里等到大概10点多,孙某某领两个男的进屋,没一会就有一个和孙某某一起来的男的出去了,剩下我、王某某、孙某某和他领来的一个男的四个人在房间里,我们用海涛他们带的玻璃锅和矿泉水瓶,在房间里做了一个吸食毒品用的“葫芦”,随后我拿出随身带的冰毒我们四个在房间里轮流吸食毒品。过了一段时间,出去的那个娃回到房间,我们几个人在房间坐着拍话时,警察过去把我们传唤到派出所了。毒品是我前天晚上在新华城市广场通过一个叫“老表”的男子买的,给了他180元买了足一克,我买他4个给他700元,“老表”三十多岁,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不让记他手机号。 昨天晚上在我开的房间门口的楼道里,我给了杨某三个白色透明白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大约有一克左右,我没称),这些毒品是我前天从“老表”那里买来中的一部分,我用小袋子分装了。我和杨某两个是发手机信息联系的,他手机号是152032811806。他说他急的很,要招呼朋友,不行了将摩托车抵给我,我没有要,他说等他有了过两天还我毒品,我是借给他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李壮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壮贩卖甲基苯丙胺0.85克,同时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壮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李壮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给杨某三小包毒品的事实,且有证人杨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当场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壮所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壮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