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9月份一天下午,我去信臣路大屯村一个4S店修车,在4S店的路边站着,看见张某某的英菲尼迪车经过,张某某停下车问我干啥哩?我说修车,他让我跟他到他家里坐一会,我就上他车去了他大屯村的住处,到张某某大屯村的住处后,我看见张某某的侄子张栓(音)在屋里。张某某把我领到他客厅南侧那个卧室(屋顶带射灯),让我给他修电脑。我修好电脑,通过电脑所显示的监控视频,我看到张某某坐在背靠大门的沙发上用一个带灯的壶在吸冰毒,张某某侄子张栓在客厅北侧那个卧室。我修好电脑出来到客厅,张某某还在吸冰毒,我还问他,你还玩这哩(指吸毒),张某某说他吸毒的壶是专业吸毒用具,问我玩不玩,我说我玩的比较少,于是张某某把他吸冰毒的壶给我让我吸,我吸了两口。 (4)证人张某证言: ……张某某是我一家子叔叔,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19点前后,我在张某某位于大屯村的住处,后来张某某回来了,他带着司光磊,司光磊去张某某的卧室里修电脑,张某某拿出冰毒在客厅里吸食,我去客厅北边屋里玩电脑,司光磊修完电脑出来,司光磊问,洋哥,还有东西没有(指冰毒),我也玩点。之后我往外看,看见司光磊拿着打火机在用饮料瓶做的葫芦吸食冰毒,也就是这一次经张某某介绍我认识司光磊……。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郭某某到我位于大屯村的住处,我拿出来冰毒,我们两个人在南边那套房子的北卧室里每个人吸食了冰毒。 …在公安机关我只承认容留郭某某吸毒,其他的没承认,现在我全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都属实,我没有异议,我认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最,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累犯、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