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所有人宛运邓州分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宛运邓州分公司预付给被害人家属部分费用,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联,且宛运邓州分公司也未提出上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