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靳某出具悔过书一份,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与靳某的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黄某某均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靳某从轻处罚,并向法院撤回上诉和起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二审期间,靳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亲属也积极协助,二审中与对方达成民事调解,取得对方谅解。故可以对靳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5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靳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庆江 审 判 员 徐建淮 审 判 员 刘 乐 审 判 员 郑 峥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