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屈明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明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认定屈明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屈明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应作无罪或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屈明会与其辩护人“一审认定屈明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屈明会指示丁某某、余某某等人驾驶小八匹手扶拖拉机将水电三局项目部大门堵住,造成中国水利水电工程三局邓州湍北新区项目部17天直接经济损失866810元。有证人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并有丁甲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张楼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屈明会与其辩护人“对屈明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应作无罪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余仁敬、李玉珍、田书芹、丁心悦等人均证实屈明会组织去北京上访,制作上访时穿的白色短袖,在短袖上写着“要吃饭、要生存”的字样,并分发给参与上访的人。屈明会组织二十四人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在降国旗的过程中,屈明会让全体人员把白色体恤穿上,并让全体面向国旗下跪,一名巡警见状制止,屈明会等人不予理会,后被警察强制传唤。屈明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明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作为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郑 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