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长波在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任南阳市市区河道管理处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本应对鸿德公司、恒顺达置业公司、天达置业公司、红都公司、十八中、河南天工集团水利分公司等单位违法占压河道的行为进行查处,但上诉人司长波不仅没有依法查处,反而以占压河道费、建桥保证金等名义收取36万元后,使违法行为得以继续,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司长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司长波构成滥用职权罪所列举的事实中,有部分收费不是在司长波主持工作期间的收费,还有部分款项是河道管理处出租房屋的收入,不应当将其计入司长波的犯罪数额。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道管理处对鸿德公司、红都公司占压河道修建停车场的行为,以收取占压河道费代替处罚的做法,是河道管理处的前任领导与上述俩公司签订的合同,延续至司长波主持工作期间,且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因公开支和发福利等,司长波的主观恶性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并对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长波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乐 审 判 员 郑天喜 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