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来我听说柳某某砍我的那天,他老婆刘智勤在家里喝药死了。我问过王海军他跟刘智勤的事情,他说是刘智勤勾引他了。我在医院住了二十多天后出院,我和王海军害怕柳某某再来找事,就到石桥镇租房住了。期间,我听说柳某某还带着液化气到我娘家找事,还到我哥王某某家闹事,打电话说找不到王海军了就杀我哥全家。王海军后来砍伤柳某某的事情当时不知道,事后我听王海军说他把柳某某给砍了。后来王海军害怕被抓了,就去外地打工。 (3)证人宋某某证言: 一天早上七点多钟,我骑着自行车送孙子去幼儿园上学。走到坡桥村小学南边的路上时,看到有两个人在打架,其中一个人拿着刀正在砍另外一个人。我走近才发现是王海军拿刀砍柳某某,王海军看到我过来后,就骑上摩托车走了。柳某某躺在地上,头上都是血,头皮往外翻着,眼睛闭着。柳某某的儿子在一边站着,我就把他儿子及我孙子先送到幼儿园,然后我回去喊柳某某的哥柳国印。王海军拿的那把刀大约有四、五十公分长,约三公分宽。我案发当天到靳岗派出所报的警。 (4)原靳岗派出所民警乔明军、薛英俊的自书证言 证明2004年案发后,柳某某家人到靳岗派出所报案,控告王海军持刀砍伤柳某某,后王海军潜逃。给柳某某出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2004)宛公法医门诊字第129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病历资料 经诊断,柳某某身上多处受伤,伤情构成轻伤。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L9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鉴定意见:被害人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5、书证 (1)户口证明: 证明王海军的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 证明王海军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3)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我局于2014年5月31日对王海军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1月21日,在洛阳市区内将王海军抓获归案。 (4)关于柳某某被伤害一案的受案情况说明 (5)情况说明 被害人柳某某称在2004年2月27日案发后即到原南阳市公安局靳岗派出所报案,现经查找,未找到柳某某报案及派出所受理的相关案件材料。 (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证明王海军家属于2015年2月16日就民事赔偿问题与柳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柳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柳某某对王海军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王海军也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海军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海军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王海军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海军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伤害后果、潜逃多年被抓获、赔偿情况、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军上诉称: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无端怀疑上诉人强奸其妻子,进而恐吓威胁上诉人家人、亲友,并把上诉人妻子砍成轻伤。2、本案系互殴。上诉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但之前被害人也造成上诉人妻子轻伤。双方均表示谅解,上诉人没有要求被害人支付任何费用九谅解被害人,后被害人被释放。而上诉人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量刑过重。3、上诉人一直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4、上诉人上有老下有小需要养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害人有过错。2、办案属于邻里纠纷,存在互殴情形,且被害人先致伤上诉人妻子。3、上诉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上诉人在各个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5、上诉人家庭困难,需要其养家糊口。请求法院给予其缓刑判决。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对上诉人家人进行威胁,且之前打伤上诉人妻子。本案在一审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当庭又表示谅解,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上诉理由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本案案发前,被害人柳某某把上诉人的妻子苏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二审开庭期间,被害人当庭对上诉人王海军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且在一审赔偿的基础上,王海军亲属又赔偿柳某某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海军供述、证人苏某某证言、被害人柳某某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军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持刀刺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王海军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柳某某事先致伤上诉人妻子,威胁其家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考虑到王海军积极赔偿柳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缓刑更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06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乐 审 判 员 张 贺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