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应数罪并罚。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桂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构成自首”之意见,经查,李某某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受害人桂某某的伤情最终被鉴定为轻微伤,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判处”之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支持。关于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认定杜某某从犯”之意见,经查,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且共同起主要作用,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受害人桂某某的伤情最终被鉴定为轻微伤,应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判处”之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57.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0.7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景琦 审 判 员 张 贺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