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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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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4、证人郭某某证言:打孔我没参与,后来偷油的时候我帮他们望风了。陈某某被抓住那一天晚上8点左右,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想偷油田的原油。他让我去采油五厂三矿保卫科大门口看人,有什么情况给他打电话。那天晚上正

4、证人郭某某证言:打孔我没参与,后来偷油的时候我帮他们望风了。陈某某被抓住那一天晚上8点左右,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想偷油田的原油。他让我去采油五厂三矿保卫科大门口看人,有什么情况给他打电话。那天晚上正好我身体不舒服,我嘴上答应了他去望风,但是我没去。他们偷完之后给我打了电话,我自己开车去了某县某村卖原油的地方。在那我看到了陈某某和买油那个人,我不知道叫啥名,只知道排行老二,还有老二的媳妇。我不知道在哪儿偷的,他没告诉我,我也没问他。我也不知道都有谁参与,张某甲没说,陈某某被抓之后我才知道有他。

5、证人郑某某证言:2009年农历腊月份的一天,晚饭后8点,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后贯道村东头去。我到了以后,在村东头十字路口处站了有两三个小时,后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我才回家了。后贯道村东南有个水厂,水厂往北约500米处有个鸡棚,我就在鸡棚附近。张某甲让我在那帮他看着是否有人经过,如有人让我给他打电话。在鸡棚站一个多小时那天之前的一个星期左右,有一天傍晚,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几个人去庆祖集上拉电瓶,我去了,和李某某、二振刚、红去的,我们几个人在庆祖集庆北的一个修车门市上拉的。然后送到了后贯道村东头水厂附近的公路上,把电瓶卸到了路边,我和李某某开车走了。当时不知道拉电瓶干啥用,后来陈某某被抓之后我才知道他们几个偷油的事。

6、证人张某乙证言:Q91号井是我管理的,油井上原油的产量一般情况下是固定的。像Q91号井,平时一天也就2-3方的产量,产量不是很高而且含水量很大。原油的每日产量有登记和记录,采油工每天要向矿上的资料室报表,报表上写着油井上存储原油的油罐的罐位。多长时间到井上拉一次原油,这个说不定。井上的油罐能存26方原油,一般就是到了18方左右,采油工就通知调度室派车拉油。

7、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油藏经营管理五区地质组组长,主要负责五区各井产量报表的收集、整理与存档,并从报表中发现各井产量情况,如有不正常情况,从中查找原因,向领导汇报,以便制定对策。各井的产量数据由各井上的一线工人提供。庆91井是个单井,这些报表数据由当班的两名护井工人提供。今年元月份和去年12月份的那个时间段,该井每天出液量2至4方。

8、证人李某证言:我在采油五厂负责维护抽油机运转,还有看守井旁的多功能罐,等公司的罐车拉油。我看护的是Q91井,在某县某镇后某村东头向北有一个鸡棚,鸡棚再往北百十米就是该井。看井的共两个人,另外一个叫王某某。我们两个一人上一个星期的班。我认识庆祖镇后贯道村的张某甲,他在我看守的Q91井上放过两次油。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0、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1、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07月01日出具说明、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02月06日出具证明。

12、采油五厂油藏经营管理五区证明,采油五厂油藏经营管理五区于2010年05月07日出具的二份证明。

13、采油五厂治保大队证明、采油五厂计划科证明。

14、濮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07月01日出具说明。

15、庆91井采油综合记录。

16、打孔偷油现场、作案工具及陈某某指认打孔偷油现场照片、陈某某指认在油井偷油现场照片。

17、同案人刑事判决书

18、在逃证明、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良学

审判员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