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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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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6、证人黄某乙证言:2014年4月5日上午9点左右,相文给我打电话说古某戊在工地上被碾着腿了,我说抓紧找车送他去医院治疗,我就给古某戊的儿子打了电话说他父亲在工地上被碾着腿了,让他直接去濮阳市人民医院等,挂

6、证人黄某乙证言:2014年4月5日上午9点左右,相文给我打电话说古某戊在工地上被碾着腿了,我说抓紧找车送他去医院治疗,我就给古某戊的儿子打了电话说他父亲在工地上被碾着腿了,让他直接去濮阳市人民医院等,挂了电话后我直接去了濮阳市人民医院。等我走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古某戊已经死了。古某戊工作的工地是我和古某戊从濮阳县柳屯镇刘庄村的刘某某手里承包的,我们只负责找人整路面的人工部分。

7、证人杨某乙证言:我的老板是刘某某,我负责在工地上收料,村里有什么事的时候协调一下。工地施工承包给了濮阳县柳屯镇的古某戊和黄某乙的施工队,施工主要由他们负责。2014年4月5日上午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公西集修路工程在三合村东头施工时一辆装载混凝土的三马车把古某戊轧伤了,当时我不在场,听说这个事后马上联系了三合村的干部,让三合村的干部找了一辆面包车把古某戊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最后古某戊没有抢救过来死了。

8、证人申某某证言:我是濮阳县渠村乡公西集村的村长。修路工程开始之前刘某某就到我们村找到我们村委会的人,说我们村的修路工程是他承包的,希望我们村的人可以提供方便,工地上有事都是杨某乙和村里协调的。2014年4月5日上午9点钟的时候我接到工地上工人电话说工地上出事了,我到现场后看是工地上运料的三马车把一个人的大腿轧伤了,我马上打了120急救电话,等了十几分钟我看急救车一直不到,就联系了我们村的面包车,我和工地上的工人把伤者抬到车上,就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赶,到医院后,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

9、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古某戊损伤符合机动车碾轧所形成,系左股动脉断离致大出血而死亡。

10、协议书及谅解书。古某甲、谷某某作为甲方,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刘某某作为丙方,经濮阳县公安局民警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21万元;丙方补偿甲方5万元;甲方对乙方及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乙方、丙方的刑事责任。

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补充调查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海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斜坡处向下倒车时,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同一事实引发的刘某某重大劳动事故案中,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且达成的协议系自愿、合法,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振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谷某某、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古某丁对被告人杨振海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