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罗某丁家人关系不错,也认识蔡某某。2014年8月26日晚,罗某丁儿子秦某给我打电话说蔡某某将他爸打了,我就开车去了。到了窑厂北边东西路上,120救护车和派出所的已经到了,蔡某某喝点酒跟派出所的缠缠有半个小时。当时罗某丁也在那,他俩也在那吵吵。罗某丁说蔡某某开车撞他,后来我听说蔡某某把田某某打了。我就去看情况,发现田某某在那躺着满脸血,身上也是血。蔡某某挡住路不让走,也不让120车去拉田某某,医生没办法就用担架抬田某某。等抬着田某某走到蔡某某旁边时,蔡某某吵着不是这个劲,没打田某某这么狠。我到现场后没见有人打架,听说我去之前蔡某某将罗某丁家人也打了。我见田某某脸上都是血,罗某丁他妻子兰某吵着难受,听说蔡某某打了她几下。 10、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蔡某某一起给窑厂干活,跟田某某和罗某丁也没啥特殊关系。2014年8月26日晚8、9时,接到蔡某某他媳妇冷某某的电话,她说蔡某某给人家打架叫我过去。我就开车从渠村集去了后园,走到后园窑厂土堆西边路上,见派出所的车和120救护车都到了,蔡某某在他的车前站着,他媳妇在他的车上坐着。一边红新家的人也在那,蔡某某在那跟派出所的吵吵,蔡某某他媳妇说是田某某蹭住她了,她肚子难受。我就劝蔡某某让他去给他媳妇检查,他不走。后来担架将田某某抬走了,蔡某某不愿意躺到路上了。120走后我开着车送蔡某某他媳妇去的医院。我到之后就没有人再打架了,我见蔡某某的鼻子流血了。 11、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我妈妈被蔡某某打伤住院了。2014年8月26日晚10时许,我与姐姐罗某丙睡觉时听见外面有人拍我们的门子,有人跑掉的声音。我姐姐先从屋子里面出去。我出来后看到田某某居住的房间门口躺着一个人,走到一看这个人头上、脸上都是血,当时没有看出是谁,后来我才知道是田某某。当时在场的还有蔡某某夫妇。我从房间出来的时候就不再打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蔡某某夫妇是开着面包车去的,车就在田某某住的房间门前路上。见到我父母和弟弟之后,我就说窑厂打架了,我爸爸说去看看,之后我妈妈、弟弟也撵着出去了。在我家猪场东面桥那,我听见有人喊着要杀全家,后来我看到我爸爸和弟弟搀扶着我妈妈回来。我弟弟就说快回家,蔡某某要杀我们全家,于是我们就回猪场了。蔡某某是我三婶子的二弟。我家与蔡某某没有矛盾,关系不错,他们的孩子在濮阳上学,我平时给他们接送孩子,还在我家吃饭。 12、证人冷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蔡某某的妻子。2014年8月26日晚饭后,我与蔡某某去藕地里灌水,路过窑厂时蔡某某就开车拐进了窑厂。田某某的房间开着门,我进去后就问田某某为啥开车撞蔡某某,蔡某某就和他打了起来。田某某跑了出去,蔡某某也撵了出去,不知怎么的将我弄倒了。我的肚子疼的厉害,蔡某某把我抱到车上拉着我走了。走到砖机后边,窑厂旁边一个养猪的几个人跑过来,在路中间走着,蔡某某将车停下,一个老头推着蔡某某的车门说文良开车想撞他,他俩就开始争吵,蔡某某下车后,这个老头就抓住文良的胸口,旁边一个老婆也过来了,他们不知道怎么就打开了,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赶到了,我就去医院了。当晚我们一家人吃饭的时候,蔡某某喝酒了,喝了多少不知道。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罗某丁说跟人家吵架被人家推了一下。经检查罗某丁左侧肋部软组织损伤,肿胀不明显。我给他贴了几幅膏药,拿了点儿口服药。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田某某左眼挫伤,头皮裂伤及右手表皮擦伤,伤者头皮创口长度小于8.0cm,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有:现场平面示意图,田某某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李某某住院证明,罗某丁诊断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蔡某某与罗某丁、李某某发生争执,有被告人蔡某某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罗某丁、李某某陈述,证人罗某丙、罗某戊、倪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相印证,李某某住院证明及罗某丁诊断证明相佐证,其辩解此属无中生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对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田某某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