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骑自行车到襄城县台湾城和谐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由夏某玲望风,姚某娜用自制“T”型锥将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夏某玲的介绍以45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王某仙。王某仙又经赵某某的介绍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与城关镇的李某某自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5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王某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娜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玲,夏某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仙、井某苹。姚某娜、夏某玲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娜、夏某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玲、王某仙、井某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或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姚某娜、夏某玲犯盗窃罪、夏某玲、王某仙、井某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予以支持。姚某娜、夏某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姚某娜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姚某娜、夏某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均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姚某娜、夏某玲、王某仙、井某苹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夏某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四、被告人井某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