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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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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巍,男,生于1980年2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巍,男,生于1980年2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颜巍与其妻子姜某某在湖北省洪湖市铁牛镇乘坐车牌号为京G78804号的湖北至北京高速卧铺客车。在客车行驶过程中,颜巍因要求客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方便一事与客车司机王某某几次发生争执,后当客车行驶至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双庙乡156公里处时,颜巍对正在驾驶的客车司机王某某进行殴打,在与司机王某某厮扯过程中,致使客车失控撞在许平南高速公路右侧的护栏上,造成客车及高速公路防护栏不同程度损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颜巍之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颜巍与其妻子姜某某在湖北省洪湖市铁牛镇乘坐车牌号为京G78804号的湖北至北京高速卧铺客车。在客车行驶过程中,颜巍因要求客车司机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方便一事与客车司机王某某几次发生争执。后当客车行驶至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双庙乡156公里处时,颜巍对正在驾驶的客车司机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在与司机王某某厮扯过程中,致使客车失控撞在许平南高速公路右侧的护栏上,造成客车及高速公路防护栏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颜巍一次性赔偿洪湖至北京车队及车主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洪湖至北京车队及车主对颜巍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5月19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颜巍危害公共安全时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酒依赖综合征),其危害公共安全时刑事责任能力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巍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某、喻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冉某某、胡某某、张某甲、高某某、董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同监室证人薛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均证实颜巍的精神状态与正常人一样、没有异常表现。证人颜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启某某、吴某某均证实颜巍爱喝酒、酒后脾气暴躁、冲动的情况。并有现场勘验笔录、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颜巍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许昌路政大队证明、北京高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证明、湖北省洪湖市双语实验学校证明、谅解书、颜巍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巍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颜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予以支持。颜巍积极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樊高峰

审判员  李淑亚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