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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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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春天的时候,我在山东省乳山市打工的时候认识了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一个叫方某某的人,他说他堂哥在河南一建公司是技术员,公司在马来西亚的工地急招工人,如果通过他堂哥可以快速出国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春天的时候,我在山东省乳山市打工的时候认识了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一个叫方某某的人,他说他堂哥在河南一建公司是技术员,公司在马来西亚的工地急招工人,如果通过他堂哥可以快速出国,而且花的钱少,手续办完4500元就差不多了。我和王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都同意通过他出国。当时因为家里快收麦子了,我就回家办了护照寄给了他,当时还给他汇过去了2500元钱。后来方某某以各用借口又陆续让我给他汇了很多次钱,这些汇款的存根我都放着呢,2014年6月12日,汇了2500元钱;2014年7月10日,方某某说要办理健康证,汇了400元钱;2014年7月20日,方某某说需要坐车去深圳办手续,汇了1500元钱;2014年7月24日,方某某说需要买保险,汇了500元;2014年8月3日,方某某说已经买好了我自己的机票,我可以先走,我说自己走不方便,他说退机票会扣350元,汇了350元;2014年8月31日,方某某说准备走了,走之前需要签合同,要交保证金2000元,汇了2000元;2014年10月8日,方某某说我的护照是新办理的,每一次出国需要交一些费用共800元钱,汇了800元;2014年11月6日,方某某说坐飞机出国交保险400元,汇了400元;2014年11月14日,方某某说订机票700元,我分两次汇给了他700元;2014年11月30日,方某某打电话说手续都办好了,他帮我垫了500元钱让我补给他,我当时手里没钱,给他汇了100元,我一共给方某某汇了11750元,都是汇到了方某某给的我两个农业银行卡上。

4、被害人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春天在山东省乳山市打工时认识了方某某,他家是河南省信阳市新县的,他说他有个堂哥在郑州市一建公司上班,一建公司在马来西亚的工地急招工人,如果通过他堂哥办理出国花钱少,速度快,就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4500元就行了,而且这4500元是押金,出国后第一个月就会返还,我们和王某某、李某某都想通过他办理出国,当时李某某没有护照,他回家办护照了,我们和王某某、的护照都在二连浩特放着,方某某拿了我们的护照去了郑州。后来方某某以各种借口让我们给他汇钱,我们每人都给方某某汇了5800元,李某某和王某某汇的多点,都汇到了方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后来好长时间都没有方某某的消息,就给方某某打电话,他的电话关机了。

另有中国银业银行存款凭条、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方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谅解书、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收到条、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系坦白。本案中,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方某某的诈骗事实,后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坦白,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